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管理規(guī)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70號)
2016-09-21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管理規(guī)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70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管理規(guī)定〉的決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經第1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
部長楊傳堂
2016年9月2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管理規(guī)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管理規(guī)定》(交公路發(fā)﹝1999﹞53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guī)定》《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guī)定》《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guī)定》等道路運輸管理規(guī)章”。
二、刪除第二十一條中“處罰程序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1996年第7號)辦理”。
三、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9月2日起施行。
《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管理規(guī)定》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fā)布。
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管理規(guī)定
(1999年10月11日交通部發(fā)布根據(jù)2016年9月2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管理規(guī)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道路運輸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及時、公正處理服務質量投訴,加強對道路運輸服務質量的監(jiān)督和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的正常秩序,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qū)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政機構)是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以下簡稱服務質量投訴)的受理機構,負責本規(guī)定的具體實施。
第三條各級運政機構受理服務質量投訴應遵循合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投訴受理機構
第四條縣級以上運政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地址及投訴電話,及時受理本轄區(qū)的服務質量投訴案件。
第五條運政機構受理服務質量投訴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zhí)行國家有關服務質量投訴處理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度;
(二)及時調查處理(或批轉下一級運政機構調查處理)被投訴對象注冊地為本轄區(qū)的服務質量投訴案件;報請上一級運政機構將本單位收到的被投訴對象注冊地為非本轄區(qū)的投訴案件批轉其轄區(qū)運政機構辦理;
(三)協(xié)助上一級運政機構調查處理涉及本轄區(qū)的服務質量投訴案件;
(四)受理上一級運政機構轉來的投訴案件,并報告投訴的調查處理情況和結果;
(五)建立健全本轄區(qū)服務質量投訴受理工作通報表彰、統(tǒng)計分析和投訴檔案管理以及信息反饋等制度;
(六)督促、檢查本轄區(qū)道路運輸經營者制定和實施服務質量糾紛處理制度。
第三章投訴受理條件和范圍
第六條投訴受理條件:
(一)投訴人必須是權益受到損害的道路運輸服務對象或他們的代理人;
(二)有明確的投訴對象、具體事實及有關證明材料或證明人。
第七條投訴受理范圍: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未履行合同或協(xié)議而又拒不承擔違約責任的;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未執(zhí)行國家有關價格政策或未提供與其價格相符的服務的;
(三)道路運輸經營者故意或過失造成投訴人人身傷害,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誤期等而又拒絕賠償損失的;
(四)道路運輸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
(五)道路運輸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或規(guī)章導致道路運輸服務對象權益受到損害的;
(六)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guī)定提供與其經營內容相適應的服務設施、服務項目或服務質量標準的;
(七)道路運輸經營者其他侵犯投訴人權益、損害投訴人利益的行為。
第八條下列投訴不屬于本受理范圍:
(一)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已經受理的案件;
(二)由于不可抗拒力造成道路運輸服務對象權益受到損害的投訴;
(三)治安和刑事案件投訴;
(四)交通事故投訴;
(五)國家法律、法規(guī)已經明確規(guī)定由其他機構受理的投訴。
第四章投訴人與被投訴人
第九條投訴可采用書面投訴、電話投訴或當面投訴三種形式。投訴人應在書面投訴材料上闡明或在電話投訴、當面投訴時說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名稱或姓名及聯(lián)系方式;
(二)被投訴人的名稱或車輛牌照號碼;
(三)投訴案件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有關證明材料或證明人;
(四)投訴請求(包括停止侵害、懲治違法、違章經營,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
第十條投訴人有權了解投訴的處理情況;有權與被投訴人自行和解;有權放棄或變更投訴請求。
第十一條被投訴人有就被投訴案件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十二條被投訴人不得妨礙運政機構對投訴案件進行的調查、核實工作,不得銷毀、滅失有關證據(jù)。
第五章投訴受理程序
第十三條運政機構接到投訴時,應當根據(jù)第七條、第八條的規(guī)定,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要說明理由。電話投訴和當面投訴的要做好投訴記錄(《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記錄》式樣見附件1),也可通知其遞交書面投訴材料。
第十四條運政機構受理投訴后,應當在5日內通知被投訴人。被投訴人應當在接到投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意見。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對投訴內容及投訴請求表明態(tài)度;
(二)陳述事實,申辯舉證;
(三)提出解決意見。
第十五條運政機構應依法對投訴案件進行核實。經調查核實后,依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或規(guī)章,分清責任,在投訴受理之日起30日內,做出相應的投訴處理決定,并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六章投訴處理
第十六條根據(jù)投訴事實的性質,對投訴案件的處理決定可采取調解或行政處罰兩種處理方式。
第十七條投訴案件的責任認定主要依據(jù)是投訴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道路運輸或合同的法律、法規(guī);
(二)《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guī)定》《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guī)定》《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guī)定》等道路運輸管理規(guī)章。
第十八條根據(jù)責任認定結果,可做出以下調解意見,并應說明理由:
(一)被投訴人過錯的,由被投訴人向投訴人賠禮道歉或賠償損失;
(二)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共同過錯的,由雙方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三)投訴人自身過錯的,責任自負。
第十九條運政機構對投訴案件進行調解,應制作《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調解書》(式樣見附件2),一式3份。由投訴人、被投訴人雙方(或其代表)簽字,并經運政管理機構蓋章確認后,分別交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各1份,運政機構存檔1份。
第二十條有關汽車維修質量糾紛的調解依照《汽車維修質量糾紛調解辦法》(交公路發(fā)〔1998〕349號)辦理。
第二十一條由于道路運輸經營者經營活動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導致道路運輸服務對象權益受到侵害的投訴案件,運政機構應責令其停止侵害,并依照有關道路運輸?shù)姆伞⒎ㄒ?guī)及規(guī)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運政機構工作人員在處理投訴案件過程中玩忽職守、推諉拖拉、徇私枉法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道路運輸經營者被投訴的責任頻率、對投訴案件調解工作是否配合等情況,是考核企業(yè)服務質量、評定企業(yè)資質等級等方面的主要依據(jù)之一,應作為年度審驗的重要內容,并在涉及審批事項等方面作為先決條件。
第二十四條本規(guī)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實施。
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記錄.pdf道路運輸服務質量投訴調解書.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