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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車輛損壞當事人能否索賠租車費?
2015-07-08
【案情】
2013年7月6日,被告徐某昌駕駛桂R“某某某某”號小型轎車從某縣開往桂林方向,行至國道線321線某路段時與前方向同向行駛由原告朱某民駕駛的桂C“某某某某”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交通警察認定:徐某昌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某民無責任。原告朱某民居住在某縣城,其受損車輛于2013年9月30日修復,但以修理費應由肇事者支付為由而未提走,并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間租車代替交通工具使用。在本案中,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其因租車支出的費用11250元。被告以原告系擴大損失、租車費不合理為由,拒絕賠償。
【分歧】
朱某民索賠租車費能否得到支持?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原告車輛因交通事故損壞無法繼續(xù)使用,租車費系日常工作、生活需要替代交通工具所產生的合理費用,是實際產生的損失,應當?shù)玫街С帧?br />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索賠的租車費存在擴大損失的因素,原告車輛系用于交通工具,且在修復之后未及時恢復使用,因此,本著公平原則,應當由法院酌情認定原告替代交通費用的損失。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根據(j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經(jīng)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xù)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shù)?,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居住在縣城,其受損車輛屬非經(jīng)營性車輛,租車是為了替代交通工具,且原告受損車輛已在2013年9月30日已修復,但原告仍然租車使用,其行為屬故意擴大損失,其要求被告賠償租車費11250元的請求,應當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其車輛受損至修復共計86天,此期間給原告的工作、生活等確實帶來不便,應當根據(jù)原告經(jīng)常居住地的經(jīng)濟狀況、生活水平及原告自身工作、居住情況,由法院酌情認定其替代交通工具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朱姜蕾采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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